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市范县**镇**街**家属院**号楼**单元**楼西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2019年2月18日、2019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以河南**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集团日照钢铁精品基地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承揽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拨付葛某某工程款需河南**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2月至4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到河南**开增值税发票时,河南**提出工程分包合同中有一条款需要修改,要求魏某某修改合同后才能给其出具增值税发票。**重新更改合同需要一段时间,魏某某向葛某某提议,重新打印一份合同,刻制一枚**假合同公章盖上去交给河南**,就能开到增值税发票,葛某某认同后,魏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刻制了一枚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专用章(02)假章。犯罪嫌疑人魏某某尚未使用该假章,**即把重新修改后的合同给了河南**,未给**造成影响及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唐山市公安局新燕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唐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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