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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魏某甲等3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4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裕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村**巷*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裕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裕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魏某甲、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22日23时,魏某某伙同魏某甲和王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裕翔街**大学南侧渣土山工地故意阻挠赵某某正常施工,要挟赵某某同意其往渣土山卸土,非法所得人民币3360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魏某某、魏某甲、王某某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认定其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魏某某、魏某甲、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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