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十茅检二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1196409******,汉族,大专文化,系陕西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陕西省宝鸡市****区****街**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10至11 月,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十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石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居间介绍,采取加点卖票的手段,先后为陕西省****有限公司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金额1287863.25 元,税款218936.75 元,价税合计1506800元。
2017 年4 月,十堰****公司经理杜某某(已起诉)通过邢某某(已起诉)、王某某、张某某居间介绍,采取加点卖票的手段,为陕西省****有限公司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75435.89元,税额97824.11元,价税合计673260元。
案发后,魏某某于2017年8月已将抵扣的增值税做了进项税转出并接受当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十堰****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记账凭证、****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收条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十堰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清单,相关银行流水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已接受行政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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