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4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甘肃省靖远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本院以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王某某为赚取好处费,为朱某某(另案处理)寻找人员注册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后魏某某、王某某联系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注册企业3家,张某乙未注册办理成功,上述企业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交给朱某某。后魏某某、王某某因担心朱某某要求办理的公司银行对公账户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拒绝再继续办理。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接电话通知后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事实。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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