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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6〕2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客车司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办事处***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29日到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主动投案,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6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豫N*****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侯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镇**中街村段时,碾轧住伊某某,后孙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豫NH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侯饭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将伊某某二次碾轧,此事故造成伊某某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某、孙某某均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8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伊某某近亲属在虞城县交警大队民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魏某某一次性赔偿伊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此罪系过失犯罪,魏某某系自首,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魏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不再要求追究魏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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