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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7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安远县孔田镇****小学教师,江西省安远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孔田镇*********,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孔田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安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同意,于当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从安远县孔田镇往鹤子镇圩方向行驶。20时许,当其行驶至G238国道安远县鹤子镇********路段时,与从右到左步行横过道路的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现场经鹤子镇卫生院医生确认死亡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9月14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赣******小型轿车驾驶员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钟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郭某某、魏某的证言;4.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道路路面情况,与路边正常行走的行人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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