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1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住平顶山市湛河区**乡**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D*****的红岩牌绿色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顶山市新华区迎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口北约200米处,准备右转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至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碾轧等)导致肋骨多发骨折、胸腹腔脏器多发破裂出血、腹主动脉断裂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魏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取得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110接处警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平公物鉴(尸检)字[2020]990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 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魏某某有以下情节: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2、案发后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作出赔偿,并取得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3、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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