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宁都县对坊乡对坊村对坊加油站往南300米处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魏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17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某符合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故发生后,魏某某陷入昏迷,送医治疗期间,民警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4月15日,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魏某某在自己深受重伤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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