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浙BJ****中型普通客车临时停靠宁海县强蛟镇胜龙村村口大花坛处,待其驾驶该车辆重新起步时,车头碰撞站在车辆前方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宁海县交警大队宁(公)交认字[2019]第330226A1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其原工作单位宁海县**城乡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某家属人民币7808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肖某某、魏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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