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与现住址均在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9时11分,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驾驶粤******小型轿车沿X047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X047线衡阳县*镇**村**组(4km+150m)路段时,遇行人陈某某手提一胶桶鸡蛋蛋对向在其车行方向,被不起诉人魏某甲驾车未注意避让,导致粤******小型轿车右侧反光镜将陈某某挂倒在地,造成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某甲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安排人员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且已赔偿被害近亲属10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笔录;2、鉴定意见;3、证人魏某乙、刘某某证言;4、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和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和解材料、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注意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之行为。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又认罪认罚,且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衡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取保候审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5月1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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