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住古蔺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渝C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习水县土城镇方向往习水县醒民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同民镇二桥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张某某死亡,该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拌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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