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68********,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古蔺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驾驶川E*****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古蔺县护家镇方向,沿省道309线往古蔺县古蔺镇方向行驶,驶至古蔺县**村**组阮某某家院坝加水后,驶出阮某某家院坝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接触后并碾压,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随后,魏某某拨打了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陈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15日,经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赔偿被害人父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4999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给魏某某先行垫付的5万元丧葬费)。2020年7月15日,魏某某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魏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得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后,魏某某垫付人民币5万元丧葬费,另积极配合被害人父母通过诉讼程序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现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父母的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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