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新区**镇**村**号,住兰州新区**镇**住宅小区**区**栋**单元**室,送水工。无前科。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对其讯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作为“兰州新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纯净水销售、配送业务承包人,在未经该公司法人徐某某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网络私自刻制“兰州新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印章,并制作该公司水票5本。魏某某将其私刻的印章在其制作的水票盖章后用于对外销售桶装纯净水。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所售水票上盖有印样与徐某某持有公安机关备案登记印章印样并非由同枚印章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的行为;2、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欠条、水票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因纯净水销售业务需要私刻印章;3、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系自动投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魏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检察员:常 青
书记员:王国栋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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