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8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合肥市蜀山区**路**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蜀山区西二环路与樊洼路交口东100米被民警查获,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验,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6月1日,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经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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