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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200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乡**村**号。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22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M****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与金龙路交叉口处时,车辆碰撞该交叉口北侧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且浓度为14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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