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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巢检检一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巢湖市**镇**村党支部书记,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住巢湖市**镇**居委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巢湖市316省道往周庄村委会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其行驶至316省道36.7公里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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