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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95********,汉族,专科文化,户籍地济南市莱芜区**镇**村**街**号,现住莱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进行公开听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4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莱芜区鲁中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枸杞王路口时,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莱芜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其测试值酒精含量为81mg/100ml,随即其被带至济南市**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2020年7月21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魏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5±3.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电子档案等;2.鉴定意见:鉴定书;3.视听资料:执法纪录仪录像;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因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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