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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街道**村**楼**街**巷**号。2020年5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金乡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叉路口处时,被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手持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随后民警将魏某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从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8mg/100ml。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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