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哈密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2011983********,汉族,中专文化,****场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十三师哈密垦区********场**南路**栋**号,住****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哈密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延军,第十三师司法局法律援助律师。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勾某某、贾某某、房某某等人在********场**饭店吃饭,期间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用散装白酒,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魏小坤酒后驾驶新L****号**牌小轿车,载着房某某从**饭店出发准备返回**场**小区停放车辆,在沿迎宾路行驶时,被交警查获。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带至第十三师**场医院提取血样。
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同时查明,魏某某无犯罪记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5.光盘2张。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提交悔过书,真诚认罪悔罪,其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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