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01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杭州**有限公司合伙人,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20年9月15日凌晨饮酒后,驾驶浙ALD****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载人上路行驶,当其驾驶前述车辆从杭州市萧山区新农都市场附近停车处出发驶入新开路时,因同车钟某某、刘某某等人挑逗路边候车的罗某某、杨某某等人,引起双方打斗,其也参与殴打对方人员,在现场人员报警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29.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查询材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罗某某、钟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音视频记录光盘、监控录像光盘及照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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