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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87********汉族,中专文化,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6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9时22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苏A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某区古柏街道韩村集镇古东线3KM+100M处,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民警现场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4mg/100ml血,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的证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低于100mg/100ml血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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