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绣花加工厂业主,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室(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花苑**号楼**室)。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他人在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卫家酒楼就餐,席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等人乘他人汽车返回其租赁的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汽修厂厂区内的绣花厂。当日14时2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将其原停放在厂区内的苏F1****小型普通客车沿厂区内通道倒出厂区,准备停至厂外场地。倒出大门约五米左右时,其车左后侧刮擦被害人杨某某停在厂区门口场地上的苏F3****小型轿车右后侧。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处警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3mg/100ml。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已赔偿事故损失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且其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