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87********,汉族,群众,大学专科,案发时在保定市*****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现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滦州镇**村**排*号,现住保定市高开区朝华锦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19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0月5日21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冀F0****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魏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7毫克/100毫升,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抽血检测,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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