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71********,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7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A7G***白色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八里河转盘下桥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03.76 mg/100ml。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情况说明;
(5)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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