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潼检刑不诉〔2020〕Z2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71963********,汉族,大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大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家人在潼南区夏露街潮牛道餐厅吃饭饮酒。22时许,其妻子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轿车搭乘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从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夏露街到达正北街涪江幼儿园小区门口,李某某将车停住未熄火,下车回家收拾东西准备再次驾车前往区中医院看望生产的儿媳妇。魏某某见车辆停放影响正常通行,遂驾驶车辆准备倒至停车位上,倒车约十九米时,与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D*****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后周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8.6mg/100ml。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魏某某在道路上短距离挪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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