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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码6401211981********,汉族,大学文化,宁夏永宁县人,户籍在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路**村**号,宁夏**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7号普通客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东150米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由西向东驶出车辆时,被在此执勤的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兴庆区交警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血醇检测鉴定报告;3.证人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建议侦查机关自收到本决定书后,对不起诉人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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