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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汉族1994****生,民身份号码6401031994********,大专文化,群众,系宁夏**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址同上。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2115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2020年12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5日0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宝马牌小型轿车(搭载王某某)沿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洲北街交叉路口向西100米处时,被在此路检路查的民警查获,后交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一大队民警处置。经现场对魏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20mg/100mL。2020年12月2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乙醇含量为118.2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无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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