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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沧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7********,佤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7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前往沧源县勐董镇利源建材城二期时,02时08分许,当车行驶至沧源县利源建材城二期门口时,与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及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请沧源县人民医院的医护人员直接抽取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36.62mg/100ml,到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扣留的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车牌号为云******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附照片)

2、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等。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不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悔罪表现,酒精含量不是太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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