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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公寓**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眠大道与汤铜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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