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93********,汉族,研究生文化,**有限公司广州**公司湖北区域销售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鄂A****5号绿色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大智路无线电厂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魏某某进行检测,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2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11月27日,经公安人员通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及抽血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悔过书、平时表现说明;3.证人诸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自述材料;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未发生损害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2.被查获时积极配合民警执法,后经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3.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主观恶性不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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