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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华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91998********,瑶族,大学本科文化,学生,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路,住本县**镇**村**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同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汇金国际三楼乐巢KTV唱歌饮啤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沱江镇冯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华大道路口,在右转弯进入江华大道时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魏某某的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92.4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经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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