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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房**镇**村**巷**号,住址南安市**街道**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街道**市场出发,往南安市**街道方向行驶,至南安市**街道**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测试值为84mg/100ml。同日1时13分许,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在现场抽取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血样并送检。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52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调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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