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二部刑不诉〔2020〕33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荷花路口附近出发,途经荷花路、马王堆路、远大路路,行驶至远大路-浏阳河桥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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