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拜检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乡**村**组,住拜泉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文太,黑龙江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4时30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B****4号大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拜泉县**乡**超市门前时,被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1mg/100m1。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精神发育迟滞(中度),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三轮摩托车拍照;
2. 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龙警智能检索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 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其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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