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4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住辽宁省凌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凌源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在凌源市三道河子镇榆树底下村焕杖子组北沟自己家玉米地里点火燎秸秆,引发山林着火,造成森林火灾。经凌源市森博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该火灾过火有林地总面积为4.974公顷,过火油松树1612株。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李某丙、火某某、霍某甲、杨某某、魏某乙、霍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凌源市森博林业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自首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甲不起诉。
凌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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