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朋友魏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镇**路“**餐饮店”喝酒消费时,被不起诉人魏某某酒后无故滋事,对被害人烧烤店老板徐某某及邻桌消费者被害人徐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被害人韩某某上前劝架,也被魏某某殴打并将韩某某的翡翠玉珠项链拉断,韩某某翡翠玉珠项链被拉断后丢失(购买价8900元),餐饮店酒杯子、水壶(价值20多元)被魏某某打碎,后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徐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事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赔偿徐某某当晚损失及医药费2000元,赔偿徐某某医药费1000元,赔偿韩某某医药费及翡翠玉珠项链损失7000元,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徐某某、被害人韩某某人三人分别写了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魏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至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态度端正,犯罪情节轻微,且已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各类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魏某某以寻衅滋事罪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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