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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90********,汉族,初中,群众,衡阳市**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县,住石鼓区**山**小区**栋**室。因吸毒、教唆未成年人吸毒,于2010年6月1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唐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等6人发生争吵,其后在电梯、消防通道等处对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和唐某某、叶某某、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谭某某等6人各项损失26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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