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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绰号黑某汉,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镇中心幼儿园旁,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凌晨4时许,章宽、董顺智、刘某某、魏某某等四人饮酒后窜至富顺县富世镇尚悠网吧内买烟,期间章宽无故对网吧内上网人员刘某乙进行骚扰,并与刘某乙发生冲突,随后章宽、董顺智、刘某某、魏某某等人一起对刘某乙实施殴打。经过自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与犯罪嫌疑人章宽、董顺智、刘某某等人一起赔偿了被害人六万六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富顺县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自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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