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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1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号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鄂托克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以鄂公(棋二)诉字(2020)65号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姚某甲、姚某乙、任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魏某某、李某乙、姚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我院于2020年4月8日收到卷宗2册。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2020年5月8日,第一次延迟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5月2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

鄂托克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6日1时许,在**镇第二派出所门前,姚某甲、姚某某等人向苏某某索要欠款,后姚某甲、姚某乙未经苏某某、宋某某同意将一辆大众牌蒙CA**轿车开走,民警经过二次短信告知后姚某乙拒绝归还。2019年9月4日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将大众牌蒙CA**轿车归还给车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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