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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挪用资金案)_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2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12日、自2019年2月11日至2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中国**保险公司宜昌市**公司工作期间,于2018 年9 月26 日、2018 年10 月24 日、2018 年10 月29 日,将宜昌**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和宜昌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保险费共计141420.12 元,收至其工商银行个人账户; 其后,利用其业务员的职务之便,将该钱款挪作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身份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保险公司宜昌市**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归还全部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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