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6〕2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郑某甲,身份证号码41232819********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06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6年6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本村丁某某家门口放电影处遇见同村居民丁某甲,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尔后双方发生厮打,在打斗过程中,丁某甲将魏某某胳膊咬伤,魏某某持马扎将丁某甲面部砸伤,造成丁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根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丁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魏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丁某甲损失,与丁某甲达成和解,取得丁某甲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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