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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021991********,汉族,中共党员,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研究所**,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大街甲**号**号门外,因魏某甲看电视声音过大打扰家人学习,与魏某甲发生纠纷,后魏某某将魏某甲推倒在地,致魏某甲骶4椎体骨折。经鉴定,魏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已赔偿魏某甲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王某某、曹某某、董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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