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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67********,汉族,小学文化,现无固定单位及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尖山区**小区。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6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争抢卖瓜位置一事,与被害人焦某某在双鸭山市尖山区**路**马路**市场门口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在一起,后双方均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焦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17年7月17日在双鸭山市**医院被永红派出所民警依法抓获,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和解、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魏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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