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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汉族,曾用名:魏某甲,生于199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95********,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张家川县**乡**村**组**号,农民,预备党员,现任张家川县**乡**村村委会文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8日18时左右,被害人李某某在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家承包的乌龙头地附近放羊,因此与魏某某母亲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给魏某某打电话称李某某在乌龙头地里放羊,她让把羊赶出去时,李某某在其腿上踏了两脚。魏某某接到电话后开车赶到乌龙头地,用拳头在李某某的鼻子上击打两下,致使李某某受伤到医院接受治疗。

    2020年10月19日,经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在侦查阶段,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张家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不大;犯罪后积极救治伤者,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川县人民法院起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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