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县检公诉刑不诉〔2018〕4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朝阳县,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园**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日被沈阳警方抓获,同年5月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朝阳**宾馆一起装修干活时,王某某持装修工具气动码钉枪对魏某某喷气,魏某某因此产生不满将王某某干活时所踩的木制梯子推倒,使王某某从梯子上摔下致其左臂摔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桡骨小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供述;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2017]医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魏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18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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