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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杞检一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杞县**局工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河南省杞县**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3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0日22时55分许,在河南省开封杞县西关建设路西段畅歌KTV大厅内,马某某与李某某一起去唱歌,与同去歌厅准备唱歌的樊某某、张某某、戚某某相遇,马某某与李某某二人对张某某进行调戏后与张某某、戚某某等人发生矛盾,随即马某某、李某某二人跟戚某某发生相互殴打,张某某通知魏某某等人,魏某某、胡某某、王某某赶到后与戚某某一起对马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马某某受伤,后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提出撤诉,不在要求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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