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乡**村**组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车辆厂菜场内因卖鸡问题发生口角,后魏某某冲进张某某摊位内将张某某拉至过道将其摔倒并按压在地双方发生厮打,魏某某用手肘对张某某胸部、头部进行殴打,造成张某某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侧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对张某某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吴某某、黄某甲,被害人张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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