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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112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6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时系中国**航空北京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住**镇**街**里**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方庄海底捞饭店厕所内,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后互殴,致被害人李某甲左眼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及骨性鼻中隔骨折。经鉴定,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魏某某、刘某某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于2020年4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方庄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影像学报告单、检查书、刑事和解协议、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毕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害人李某甲、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毕某某、李某乙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被害人李某甲、证人刘某某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案发饭店洗手台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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