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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一部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初中文化,系嘉兴市**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建材员工宿舍。因本案于2019年06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9年6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大桥镇**建材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徐某军因车辆通行问题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扭打抱摔过程中造成徐某军右侧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徐某军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军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物证、书证;

2.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徐某军的陈述;

4. 不起诉人魏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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