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2********,汉族,大学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坊居委会**,住泗县**镇中心校。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开车到**医院职工楼内岳母家接妻子、孩子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甲(其妻弟)争吵,继而魏某某持棒球棍将彭某甲肩部等部位打伤。在厮打过程中,魏某某装在裤口袋内的水果刀掉落地上,二人争抢水果刀过程中彭某甲右手指被划破,右大臂外侧被魏某某戳伤。经泗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3日,泗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魏某某到案接受询问,魏某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彭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4.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并有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书,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9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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